汇祥研究

汇祥研究丨如何界定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025-02-19

汇祥研究丨如何界定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汇祥律所

汇聚力量,和顺致详

分享至

内容摘要:

  1.检举控告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合法的检举控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给他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也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2.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超出了合理必要限度,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3.检举控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应当注意平衡检举控告与名誉权侵权的关系。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问答的形式规定了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该规定的立法精神仍具有指导意义,其内容指向了一个有必要进行清晰界定的问题:检举控告与名誉权侵权的边界问题。原则上,合法的检举控告行为不会侵害他人名誉权,而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可能会被认定侵害了他人名誉权。那么,何谓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而构成名誉权侵权呢?本文主要围绕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举控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权利角度讲,检举控告权是宪法赋予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不言自明,合法的检举控告当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宪法的该条款还有个但书,即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换言之,检举控告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若是超过一定的界限,可能会损害名誉,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关于检举控告人的义务问题,例如,《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包括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名誉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歪曲或捏造事实,使得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由此可见,从国家根本宪法到党内法规,再到民法典,所有立法都体现了同一种价值取向,即检举控告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检举控告的名义,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损害公民个人的名誉权。

二、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损害名誉权的实证分析

  合法的检举控告行为至少应是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揭发检举,而违法的检举控告,则脱离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主要采取故意捏造事实、夸大事实、歪曲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达到诬告陷害或者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
  本文认为,在界定检举控告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既要考量检举控告的正当性,还需要结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条款明确了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对此,我们可以结合若干案例加以评析。

  案例一:在大连中院审理的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杭某、吕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郭某是辽宁省江苏商会的会长,徐某是该商会的执行会长,杭某和吕某是商会理事。20207月起,因江苏商会的换届和账目等问题,徐某、杭某、吕某对郭某产生不满,杭某、吕某在微信群中组织并参与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地点拉条幅,条幅内容为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职业道德,为贪污分子郭某篡改、藏匿账册,把账册交出来。徐某多次在商会会员微信群中针对郭某发布辱骂、攻击性言辞。三被告向营商环境建设局、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局等多个单位提出检举。法院认为,三被告向多个单位提出检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杭某、吕某到公共场所拉条幅称原告为贪污分子,徐某在微信群公开发布具有较强侮辱性和人身攻击性的言辞,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例二:在广州从化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权诉被告李某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李某平因被李某权殴打并被抢走手机和200元现金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权立案侦查,最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权以李某平诬告陷害导致其被长期羁押,使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李某平的行为是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还是属于正当行使控告举报权的行为。首先,李某平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亦予以立案侦查;其次,李某平没有公开侮辱诽谤李某权,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虽然李某平的举报行为使李某权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李某平缺乏损害李某权名誉的故意。即便李某平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李某平的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权的名誉权。
  案例三:在重庆江北法院审理的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律所、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某律所和王某向重庆律协、司法局等单位书面投诉陈某。重庆江北区司法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回复,未发现陈某存在违法违纪执业行为。法院认为,应当区分正常合理的检举控告行为和通过检举控告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系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不能逾越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不能借检举控告之名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本案中,某律所和王某因不满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诉讼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本系两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但是两被告在投诉信中除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外,还夹带着个人强烈的感情色彩以及对陈某得主观揣测和评价,多处对陈某使用了带有人格侮辱和诽谤性的语言,更为关键的是,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被重庆江北司法局全部否定,故法院认为两被告的投诉举报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明显超越了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的正当目的,损害了陈某得人格尊严,导致收到投诉举报的重庆律协、司法局等知晓投诉内容的不特定工作人员对陈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认定两被告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
  从上述司法案件来看,一般来讲,公民的检举控告事项只要基本属实,不存在明显的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也不存在大量侮辱诽谤的内容,且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而未擅自通过公开渠道传播,则不会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方面是非常慎重的,从检索的大量案例来看,即使公民检举控告内容有部分失实,含有少量的侮辱诽谤内容,后果上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害,只要检举控告的方式基本正确,内容基本属实,就难以认定公民是在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

结语

  检举控告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检举控告针对的是违法违纪行为,名誉权同样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两者在法律上是受到平等保护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量案件作出了借检举控告名义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成立的结论,这或许是对检举控告权利的一种法政策层面的倾斜性保障。

 

参考案例:

  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辽02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1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
  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渝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介绍
 

李德利律师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总支委员,第四党支部书记,监事会委员、招投标事务管理工作委员会主任、知识产权一部专业委员会主任,具有专利代理师、高级企业合规师资质,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业务,为百度、腾讯、中科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惩戒委副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协商事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青工委副秘书长,同时担任广西师范大学校外硕士生导师。在《中国广播》、《中国广播电视学刊》等期刊发表数篇专业文章,荣获2023-2024年度北京市朝阳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蔡新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文章分享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