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祥研究
汇祥研究丨撤三案件中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认定规则
2025-07-01
一、引言
通过元典智库检索关键词“连续三年不使用”、“北京”等关键词,可以发现相关“撤三”案件开始出现于2013年【1件】,在2017年【1265件】后开始快速增长,在2019年【4578件】和2020年【4543件】达到顶峰后开始逐年回落,在最近的2023年【292件】和2024年【359件】已下降至年均三百件的规模。“撤三”案件的出现,始于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其中首次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以被申请撤销。从2017年开始,国内注册商标的申请量开始进入快速增长期,商标资源的竞争异常激烈,相应也引起“撤三”案件的大量增加,但是进入2023年后,注册商标的增速较往年有所回落,同时企业在应对“撤三”案件时,也有了更多的合规性操作,而且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也逐渐明确统一,导致“撤三”案件数量逐步回落。本文主要通过对代理的两个类似案例的介绍,简要阐述法院审理“撤三”案件时的裁判规则,以期抛砖引玉。
二、案情
案例一:康恩泰有限公司与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针对第1807018号“ZELINIA”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京行终1040号】。
主要经过:康恩泰有限公司针对第1807018号“ZELINIA”商标提“撤三”申请,商标局未支持。康恩泰有限公司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捷利尼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协议、发票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可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康恩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捷利尼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多指向中文标志“捷利尼亚”而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期间,捷利尼亚公司补充了协议、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最终,法院认定了捷利尼亚公司提交的协议、发票等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并未采信关于实际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进行变更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驳回康恩泰公司上诉。
争议焦点:康恩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是英文“ZELINIA”,实际使用中多将中文“捷利尼亚”与英文“ZELINIA”结合使用,或突出中文“捷利尼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参考意义:针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真实发生且载有商标内容的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商标实际使用的关键证据,并且在诉讼中可以被法院采信并支持。
案例二:康恩泰有限公司与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针对第3002586号“捷利尼亚JELNA及图”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京行终4450号】。
主要经过:康恩泰有限公司针对第3002586号“捷利尼亚JELNA及图”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商标局未支持。康恩泰公司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在部分商品上撤销。捷利尼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提交协议、发票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捷利尼亚公司证据,可证明实际使用,驳回康恩泰公司请求。康恩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捷利尼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整体未形成证据链,并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法院认定了捷利尼亚公司提交的协议、发票、宣传资料等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并未采信关于实际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进行变更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驳回康恩泰公司上诉。
争议焦点:康恩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是中文“捷利尼亚JELNA及图”,实际使用多将中文“捷利尼亚”单独使用或与英文“ZELINIA”结合使用,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注册商标使用。同时主张,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参考意义:针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真实发生且载有商标内容的发票,以及真实发生的广告等,可以作为认定商标实际使用的关键证据,并且在诉讼中可以被法院采信并支持。
三、裁判规则
1.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与核准商标有细微差别情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文引用的康恩泰有限公司与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康恩泰公司针对捷利尼亚公司实际使用的中文“捷利尼亚JELNA及图”商标及英文“ZELINIA”均提出异议,主张实际使用中对注册商标进行变更,不应被认定为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二审法院最终仍然认定了捷利尼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这也是对上述裁判规则的具体适用。经检索,实践中也存在,因为对该规则的认定偏差,导致案件被改判的案例。
参考案例一:安格洛联营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金甲琪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61号】,在该案中金甲琪针对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图形”注册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商标局驳回其申请,金甲琪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撤销诉争商标。安格洛联营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法院认可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维持一审判决。金甲琪申请再审,主张“安格洛公司出口的服装全部使用的是其注册于英国的“BOY+LONDON+鹰图形”、“BOYLONDON”、“BOY+鹰图形”商标,没有一件商品使用的是本案诉争商标”,最高院最终审理认为“本案中图形中的核心要素即是鹰图形,加上“BOY”并没有对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实质性改变”。由本案可以总结出的裁判规则:在核心要素外增加英文字母并不是对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
参考案例二: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市厨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47号】,在该案中重庆厨味公司针对东莞厚街厨味公司的第1423623号“厨味”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东莞厨味公司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在部分商品上撤销。东莞厨味起诉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真好用鸡粉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为“厨味chuwei及图”商标,真好用鸡粉包装罐上使用的商标为"厨味及图"商标。
“厨味chuwei及图”商标以及“厨味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相比,差别较大,故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实际经营中自行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导致复审商标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最终驳回东莞厨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北京市高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了东莞厨味上诉。东莞厨味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最终最高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院与知识产权法院、商评委相关法律文书。由本案可以总结出的裁判规则:显著识别部分增加拼音或图案并不是对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
参考案例三: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高振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5842号】,最高院经审理后认定“由于“滴滴DD及图”、“DDdidi”、“滴滴”等标志的表现形式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滴滴dddidi及图”的主要构成、读音,上述使用可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最终判决驳回安德玛公司的再审申请。由本案可以总结出的裁判规则:组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外部分内容变化不是对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
2.商标权人对实际使用商标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8)》明确,在“撤三”案件中,不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必须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每个商品上均进行使用,只要商标专用权人能够证明在其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地使用,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亦可维持商标专用权有效。同时明确,“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主要作用是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本文引用的康恩泰有限公司与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将捷利尼亚公司在商品中使用诉争商标作为唯一考察内容,而是综合考虑了发票、协议及广告中使用内容的证明力度,综合认定捷利尼亚公司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参考案例一:戴春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76号】,该案历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二审、再审五阶段,在商标局撤三阶段,因为戴春友没有提交证据,最终予以决定撤销。在复核阶段,戴春友提供了营业执照、业主证明书、销售照片、印刷合同复印件、产品画册、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商评委维持了商标注册。
在一审阶段,戴春友提供的证明人、证明但未均未出庭,法院认定照片无法证明三年前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撤销。在二审阶段,戴春友提交了营业执照、实景照片、公证书-三份合同、单据复印件-送货、强制产品认证书、旧包装盒及实物【新】、喷画及原始光盘、百度搜索【新】、淘宝搜索、百度搜索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可了合同和单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没有产品投入生产证明等原因,驳回上诉。再审阶段最高院认为,对商标使用行为不应过于苛刻,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由本案可以总结出的裁判规则:撤三案件中对商标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不应无限扩大。
参考案例二: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635号】,在该案中,屈臣氏公司对广州固达公司持有的第896256号“mine”商标申请撤三,广州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商标局支持撤三。广州固达申请复审,商评委未支持复审请求。广州固达发起的一审、二审程序,以及向北京市高院提起的再审均未获支持。广州固达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广州固达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每一份证据单独来看可能证明力有限,但是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最终最高院判决撤销了北京市高院、一中院以商评委的法律文书。由本案可以总结出的裁判规则:商标权人对实际使用商标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四、结语
本文主要希望,通过对本人代理过的两个商标“撤三”案件,以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了解到的最高院对商标“撤三”案件的主要裁判规则的介绍,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律师介绍

于川律师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公益与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与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任副秘书长。业务领域为公益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于川律师熟悉公益法律服务的底层逻辑,掌握疏解社会矛盾的科学方法。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