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祥研究
汇祥研究丨执行程序中有限合伙人的追加——法律争议与实务应对
2025-07-01
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当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提前缴纳出资,成为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的高频争议。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债权人利益与有限合伙人期限利益的直接冲突,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同案不同判”的困境。本文从执行实务出发,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规范,探讨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争议及实务应对。
观点一、公司与合伙企业是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二者存在诸多差异,在当前并无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范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典型案例
黄明华诉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549号
法院判决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对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吕寨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日,且皓旻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明华在现阶段要求吕寨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
二、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作为组织成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性、补充性上具有相似性。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
典型案例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杨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初79号
法院判决
认缴制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而非免除。在稳嘉合伙企业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杨明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稳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稳嘉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明作为稳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亦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中融信托公司请求追加杨明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针对以上不同观点,代理律师需要为债权人及有限合伙人提供策略指引
一、债权人应对策略:三步攻防体系
1.前置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与证据固定
(1):先申请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强制执行,取得终本裁定;
(2):调取工商内档,锁定有限合伙人认缴金额、出资期限及实缴记录;
(3):收集有限合伙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转移财产的证据。
2.核心主张:以“权利滥用”击穿期限利益
法律依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第159条(条件成就规则),主张有限合伙人通过“无期限认缴”架空企业偿债能力,构成权利滥用。
3. 多维度程序联动
(1)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2)同步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诉请有限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 3)对恶意逃债的有限合伙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虚假登记,施压谈判。
二、有限合伙人抗辩思路:期限利益的合法性维护
1.严守“契约自由”原则
(1)举证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合意签署,出资期限符合行业惯例;
(2)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债权人应预见交易风险。
2.阻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1)提交合伙企业近期中标合同、应收账款凭证等,证明存在偿债可能性;
(2)申请对企业库存、知识产权等资产评估,提高偿债能力证明力。
3.程序抗辩:追加程序的合法性争议
(1)主张执行阶段追加有限合伙人属“以执代审”,需另案诉讼解决;
(3)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强调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定条件”。
四、总结
执行程序中有限合伙人的追加及认定,本质是商事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债权人需善用法律工具构建严密证据链,有限合伙人则需强化出资合规管理。未来,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规则或将趋于统一,但现阶段“以程序换空间”“以证据促裁判”仍是核心策略。
律师介绍

范瑜洪律师
范瑜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业务领域主要涉及民商事、仲裁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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